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施检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2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住施甸县**镇**社区村民委员会**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27日被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施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杨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黄素”)而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乙吸食,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4日,杨某甲在自己家附近的路边,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杨某乙20粒“881”型号甲基苯丙胺片剂,约2.08克;
2.2020年3月底的一天,杨某甲在保山市隆阳区**镇***村委会***杨某乙的宿舍,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杨某乙16粒“881”型号甲基苯丙胺片剂,约1.664克;
3.2020年4月7日,杨某甲在自己家附近的路边,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杨某乙16粒“881”型号甲基苯丙胺片剂,约1.664克。
被告人杨某甲被抓获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多次将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他人吸食,共52粒,约5.408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甲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约5.408克,可以从重处罚;其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施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世保
检察官助理:高建平
2020年8月7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施甸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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