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刑诉〔2021〕6号
被告人杨某甲,女性,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1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洪江市,住湖南省洪江市**镇**塘居委会。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洪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9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3日被洪江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洪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1日20时许,吸毒人员杨某乙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甲欲向其购买100元毒品。尔后,被告人杨某甲按之前双方电话约定的地点洪江市安江镇防疫站门口,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净重0.03克,以100元价格贩卖给了吸毒人员杨某乙。
2020年9月21日,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等物证;2.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杨某乙、曾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杨某甲供述与辩解;5.怀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6.现场勘验、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现又犯刑法第六章第七节之罪,系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如其在人民法院审理中仍能如实供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你院对此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林
检察官助理:邹媛媛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2.侦查卷贰册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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