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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柱检公诉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杨某甲,绰号杨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71992********,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天柱县,住天柱县**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麻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7日被麻江县公安局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麻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0日被麻江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于2020年3月25日由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天柱县人民法院审理,麻江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1日以麻公(禁)诉字〔2019〕10012号移送案件意见书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贵州省天柱县凤城镇体育场路边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杨某丙(另案处理),被当场抓获,现场查获海洛因50.0353克。2019年10月18日在杨某甲租住的天柱县**镇**街杨某丁商品房**楼**号房屋内查获冰毒1.651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洛因、冰毒(已按规定上缴)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杨某丙、杨某戊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搜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6.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会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麻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碟一张。

3.起诉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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