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3月2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0时左右,被告人杨某甲至贵州省织金县顺城街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0.18克给举报人刘某某,在交易过程中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东山派出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两小包及作案用金色手机一部。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被缴获的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收据、指定管辖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陈述:证人刘某某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
4.鉴定意见: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
5电子数据:微信毒资收款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杨某甲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海洛因0.18克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涉嫌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案,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潘毅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云岩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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