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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潼检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3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区**镇**组**号,住重庆市潼南区**镇**路**号。因吸毒于2020年1月10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潼南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9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重庆市潼南区**镇**路**号的住处以195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共计重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给陈**。同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杨某甲又在上述住处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共计重约0.15克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给杨某甲。同日14时许,民警接线报到上述住处将杨某甲、陈某某、杨某乙、邓某某抓获,并当场从邓某某身上查获其为杨某甲保管的甲基苯丙胺0.4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21克。到案后杨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转账记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杨某乙、邓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搜查、扣押、称量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显凤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在潼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散件两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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