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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贪污、受贿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 江 省 松 阳 县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松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81961********,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松阳县,住浙江省丽水市松阳县**街道**路**号。于2009年7月至2020年3月,先后担任松阳县**有限公司、松阳县**有限公司****。2020年7月30日被开除党籍。因本案,于2020年6月9日被松阳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经松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7月31日被松阳县公安局执行拘留;同年8月7日被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松阳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贪污罪、受贿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贪污犯罪事实:

2010年至2020年,被告人杨某甲在担任松阳县**有限公司、松阳县**有限公司**兼**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单独或指使他人采取截留公款、虚列支出等手段侵吞公款128016.4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4月,杨某甲在担任松阳县**有限公司**兼**期间,伙同公司原**李某甲采取虚列公车修理费的手段侵吞公款4049元,用于其私车维修。

2.2011年9月至2014年9月,杨某甲在担任松阳县**有限公司**兼**期间,伙同公司原**李某甲采取虚列公车油费的手段侵吞公款22510.28元,用于其私车加油。

3.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杨某甲在担任松阳县**有限公司**兼**期间,伙同公司原**李某甲采取截留公司收入的手段侵吞公款11431.2元,用于其个人送礼。

4.2014年12月至2017年2月,杨某甲在担任松阳县**有限公司**兼**期间,指使公司**项某某将其个人请客送礼等费用放在公司账和账外账中报销,共计侵吞公款20491元。

5.2015年12月,杨某甲在担任松阳县**有限公司**兼**期间,指使公司会计胡某某采取虚列工程款的手段套取公款2万元,用于其个人请客送礼等费用。

6.2017年6月至2018年12月,杨某甲在担任松阳县**有限公司**兼**期间,指使公司**项某某采取虚列广告费支出的手段套取公款41235元,用于其个人请客送礼等费用。

7.2017年,杨某甲在担任松阳县**有限公司**兼**期间,采取虚列支出的手段套取公款8300元,用于其个人送礼。

二、受贿犯罪事实:

2014年至2020年,被告人杨某甲在担任松阳县**有限公司、松阳县**有限公司**兼**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计折合人民币38858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春节,李某甲为与杨某甲搞好关系,使其在工作上得到杨某甲的关照,以杨某甲儿子结婚祝贺为由送给杨某甲现金6000元,杨某甲予以收受。

2.2015年和2016年,丁某某为与杨某甲搞好关系,使其在工程承包等事项上得到杨某甲的关照,送给杨某甲1箱五粮液和1箱茅台酒,共计折合人民币6950元,杨某甲予以收受。

3.2015年至2020年期间,陈某甲为与杨某甲搞好关系,使其在工程承包等事项上得到杨某甲的关照,先后多次送给杨某甲共计现金9万元,杨某甲予以收受;2018年2月,杨某甲以借款为名向陈某甲索取现金5万元。

4.2015年至2020年期间,黄某某为与杨某甲搞好关系,使其在工程承包等事项上得到杨某甲的关照,送给杨某甲10瓶五粮液和12条硬壳和天下香烟,共计折合人民币20140元,杨某甲予以收受。

5.2015年至2020年期间,廖某某为与杨某甲搞好关系,使其在工程承包等事项上得到杨某甲的关照,送给杨某甲4瓶五粮液和4条软壳中华香烟,共计折合人民币5290元,杨某甲予以收受。

6.2016年春节前,陈某乙为与杨某甲搞好关系及感谢其在工程招投标等事项上的关照,送给杨某甲现金7万元,杨某甲予以收受。

7.2016年至2020年期间,陆某某为与杨某甲搞好关系,使其在工程材料销售等事项上得到杨某甲的关照,送给杨某甲8张万家惠超市购物卡和16条硬壳中华香烟,共计折合人民币14800元,杨某甲予以收受。

8.2017年下半年,李某乙为与杨某甲搞好关系,使其在工程承包等事项上得到杨某甲的关照,送给杨某甲现金1.5万元,杨某甲予以收受。

9.2017年至2020年期间,李某丙为与杨某甲搞好关系,使其在工程承包等事项上得到杨某甲的关照,送给杨某甲8条硬壳中华香烟,共计折合人民币3400元,杨某甲予以收受。

10.2018年下半年,宋某甲为与杨某甲搞好关系,使其在工程承包等事项上得到杨某甲的关照,送给杨某甲现金4万元,杨某甲予以收受;2019年,杨某甲以借款为名向宋某甲索取现金3万元。

11.2018年12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吴某甲为与杨某甲搞好关系,使其在工程项目管理等事项上得到杨某甲的关照,送给杨某甲现金6500元,杨某甲予以收受。

12.2019年下半年,陈某丙为感谢杨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使用公司资质帮其招投标,先后两次共送给杨某甲现金2.2万元,杨某甲予以收受。

13.2019年10月,蔡某某为与杨某甲搞好关系,使其在工程项目管理等事项上得到杨某甲的关照,通过包某某送给杨某甲现金6500元,杨某甲予以收受。

14.2020年春节,叶某甲为与杨某甲搞好关系,使其在工程承包等事项上得到杨某甲的关照,送给杨某甲2张品尚超市购物卡,共计折合人民币2000元,杨某甲予以收受。

立案调查期间,杨某甲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案发后,其家属代为退缴了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中石化加油卡1张;

2.书证:户籍证明、任职文件、干部基本情况表、松阳县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文件、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公司登记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转账记录、工程相关材料、会计凭证、价格认定结论书、归案经过、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凭证等;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廖某某、叶某甲、李某丙、丁某某、李某乙、陈某甲、宋某甲、黄某某、陈某丙、陈某乙、陆某某、吴某甲、蔡某某、童某某、郑某甲、潘某甲、符某某、杨某乙、包某甲、包某乙、吴某乙、郑某乙、潘某乙、李某戊、宋某乙、潘某丙、李某丁、叶某乙、谢某甲、汤某某、潘某丁、章某某、苏某某、胡某某、项某某、谢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担任松阳县**有限公司、松阳县**有限公司**兼**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指使他人侵吞公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在担任松阳县**有限公司、松阳县**有限公司**兼**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甲被采取留置措施后,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受贿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受贿犯罪应以自首论;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贪污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松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伟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在松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8册。

3.涉案款物随案移送。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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