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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贪污、受贿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723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031977********,汉族,在职研究生学历,桂平市木圭镇原党委**,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桂平市,住广西桂平市**镇**路**号。因涉嫌受贿罪,桂平市监察委员会于2020年6月24日决定对其采取留置措施。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决定拘留,次日由桂平市公安局执行拘留。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决定逮捕,次日由桂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平市监察委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贪污、受贿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贪污罪

被告人杨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虚构合同虚列租车费用和加大车辆维修款的方式,套取公款共3604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如下:

1、2018年下半年,中央环保督导组到桂平市开展环保工作督查。木圭镇党委、政府组织力量对辖区内的非法矿点、洗矿厂等设施进行拆除、清理。2018年7月,木圭镇向市政府申请环保整治工作经费。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安排徐某甲,由徐某甲联系其朋友邓某某,虚构木圭镇人民政府租赁邓某某2台勾机、3辆泥头车的《租车合同》,虚列租车费用共29500元。邓某某在收到上述租车费后,分三次通过微信转给徐某甲29500元,徐某甲在扣除税费1391.94元后,将余款28108.06元转到杨某甲提供的户名为杨某乙的银行账户上。

2、2018年12月,被告人杨某甲要求木圭镇**汽车服务站在结算2018年度木圭镇人民政府公务用车的车辆维修费用时,加大桂R****5公务用车的维修费。之后该服务站的老板黄某某在真实维修费5455元的基础上,虚列车辆维修费6545元,并交由徐某甲办理报销手续。黄某某在收到上述车辆维修费用12000元后,将虚列的维修费6545元中的6000元交给徐某甲,由徐某甲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杨某甲。

二、受贿罪

被告人杨某甲在任桂平市白沙镇党委**、**,西山镇党委**、人大主席,江口镇党委**、**,木圭镇党委**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承接工程项目、协调项目征地、办理项目审批手续、安排工作等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好处费共计260135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如下:

1、被告人杨某甲在任桂平市白沙镇党委**、**期间,在桂平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开发桂平市白沙镇利民小区的过程中给予帮助。2012年4月,被告人杨某甲收受该公司**陈某甲通过白沙镇**小区售楼部**陈某乙送的好处费10.5万元。

2、2014年5月,被告人杨某甲在任桂平市江口镇党委**、**期间,在推进桂平市江口镇污水处理厂项目过程中,收受广西**投资有限公司**杨某丙通过其女儿杨某丁送的好处费30万元。

3、2018年,被告人杨某甲在任桂平市木圭镇党委**期间,以借钱为名,分两次向计划在木圭镇开采锰矿的广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曾某某索要好处费15万元。

4、2019年至2020年间,被告人杨某甲在任桂平市木圭镇党委**期间,在协调桂平市**有限公司环评等有关事项过程中,分两次收受该公司**董某某送的好处费共15万元。其中2019年上半年收受董某某通过其公司员工冯某某送的13万元,2020年五一劳动节前收受董某某送的2万元。

5、2019年至2020年间,被告人杨某甲在任桂平市木圭镇党委**期间,在矿山执法检查、“复垦复绿”工作过程中,对桂平市**有限公司给予关照,分4次收受该公司股东陈某丙送的好处费共8万元。其中2019年下半年收受3万元,2020年春节前收受2万元,2020年3月初收受2万元,2020年清明节后收受1万元。

6、2016年至2020年间,被告人杨某甲在任桂平市木圭镇党委**期间,将木圭镇村级道路硬化工程安排给徐某乙承建,分5次收受徐某乙送的好处费共计75万元。其中2016年国庆节后收受2万元,2017年农历3月初收受40万元,2017年年底收受3万元,2018年年底收受15万元,2020年4月收受15万元。

7、2017年至2020年间,被告人杨某甲在任桂平市木圭镇党委**期间,将木圭镇村级道路硬化工程、村级服务中心等项目安排给李某甲承建,分10次收受李某甲送的好处费共计28.8855万元。其中2017年1月31日收受李某甲通过银行转账的3万元,2017年10月收受李某甲送的现金10万元,2017年年底收受李某甲送的现金3万元,2018年4月2日收受李某甲通过微信转给其的好处费0.5万元,2018年5月23日、2020年1月24日分两次收受李某甲代支付的登记在其女儿杨某己名下的位于**小区商品房空调款2.399万元,2018年7月收受李某甲送的现金4万元,2019年2月2日收受李某甲通过银行转给其的好处费3万元,2020年1月14日、2020年3月24日分两次收受由李某甲代支付其女儿杨某己名下的**小区商品房的音响款2.9865万元。

8、2020年5月,被告人杨某甲在任桂平市木圭镇党委**期间,在协调广西**科技有限公司环保整改等有关事项过程中,收受该公司**胡某某送的好处费5万元。

9、2019年至2020年间,被告人杨某甲在任桂平市木圭镇党委**期间,在协助桂平市**有限公司办理临时用地等有关手续的过程中,分3次收受该公司股东钟某乙给予的好处费共40万元。其中2019年9月收受2万元, 2019年10月收受30万元,2020年4月初收受8万元。

10、2020年春节前,被告人杨某甲在任桂平市木圭镇党委**期间,在广西桂平市**有限公司生产经营过程中,收受该公司股东江某某给予的好处费8万元。

11、2020年4月,被告人杨某甲在任桂平市木圭镇党委**期间,在矿山执法检查、“复垦复绿”工作过程中对桂平市**有限责任公司给予关照,收受该公司**张某某送的好处费5万元。

12、2019年国庆节前后,被告人杨某甲在任桂平市木圭镇党委**期间,收受广西**有限公司**周某某送的好处费共4万元。其中2019年国庆节前收受3万元,2019年10月12日收受0.5万元,2019年10月13日收受0.5万元。

13、2019年至2020年间,被告人杨某甲在任桂平市木圭镇党委**期间,在桂平市**船厂经营过程中,分两次收受该船厂股东陈某乙的好处费共计2万元。其中2019年中秋节前收受1万元,2020年春节前收受1万元。

14、2020年6月,被告人杨某甲在任桂平市木圭镇党委**期间,在协调木圭镇**沙场搬迁等事项过程中,收受永兴沙场老板陈某丙送的好处费2万元。

15、2020年4月,被告人杨某甲在任桂平市木圭镇党委**期间,在处理被扣押的锰矿时,分两次收受矿老板李某乙、木圭镇**站职工吴某某送的好处费共计2万元。

16、2017年3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杨某甲在任桂平市木圭镇党委**期间,安排徐某甲同时在木圭派出所和木圭镇人民政府工作,每月收受徐某甲送的好处费1300元,共39000元。

17、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杨某甲在任木圭镇党委**期间,安排林某某同时在木圭派出所和木圭镇人民政府工作,每月收受林某某送的好处费2500元,共20000元。

18、2018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杨某甲在任木圭镇党委**期间,接受梁某某请托,为梁某某协调南木镇河道清理工程,分4次收受梁某某通过微信转给的好处费共10500元。其中2018年9月25日收受3500元,2018年12月2日收受3000元,2018年12月11日收受2000元,2019年1月24日收受2000元。

19、被告人杨某甲在任桂平市木圭镇党委**期间,木圭镇原党委**、纪委**唐某某为了取得杨某甲信任,从而通过杨某甲推荐而得到提拔,于2018年2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送给杨某甲2.5万元。2019年,木圭镇在矿山联合执法过程中,扣押了唐某某朋友一辆铲车,唐某某在未经杨某甲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放行了该铲车,事后送给杨某甲好处费0.3万元。

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主动供述已掌握的受贿事实,并主动供述未掌握的部分受贿事实和贪污的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已退出赃款129.31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有关项目的书证,证人陈某甲、杨某乙、曾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杨某甲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虚列支出,骗取公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供述办案机关未掌握的贪污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向曾某某索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交代未被掌握的部分受贿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退出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覃露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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