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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贪污案)_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检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71969********,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家住**公司宿舍(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明光市********号),2020年3月31日因涉嫌贪污罪经本院决定逮捕,2020年4月1日由怀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宁县监察委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3月31日、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甲在担任**公司**期间,利用中储粮**直属库**收储库**刘某甲、陈某某(均另处)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开粮食收购凭证的手段,骗取国家粮食收购资金人民币2991187.84元,其中刘某甲得款人民币5万元,陈某某得款人民币5万元,杨某甲得款2891187.84元。刘某甲与陈某某在负责粮食收购期间,被告人杨某甲经常请刘某甲、陈某某等人吃喝、免费提供餐饮、送礼物。具体事实如下:

一、根据中储粮安徽省分公司有关文件精神(中储粮皖〔2014〕206号),中储粮**直属库与**直属库从2014年到2017年建立“以销帮产”协作关系,由**直属库出资租赁**公司的仓库和相关设施,支付相关租赁费用,委托**直属库派员驻库开展托市粮收购工作,驻库收购人员要做到“自收、自储、自管”,对粮食数量、质量、政策执行、现场管理负责。2014年5月份开始,**直属库派刘某甲和周某某、戴某某、黄某某、陈某某五人到**收储库开展托市粮收购工作,其中刘某甲任驻库负责人、收购保管员。虽然省分公司的文件要求自收、自储、自管,但刘某甲等人未严格按照省公司文件要求,2014年的小麦托市收购工作实际是由**公司**杨某甲及其亲属组织粮源自行收购,刘某甲、陈某某等人根据实际收购量由杨某甲亲属提供的身份证和银行账户资料开收购结算凭证,并由**直属库支付粮款。

2014年5月,中储粮**直属库与**公司签订《整体租库合同》,由中储粮**直属库租用**公司的所有仓房(7栋)以及附属、辅助等配套设施,用于政策性粮食收储。驻库负责人刘某甲在收购前,以各库标注堆粮线为基准对6个仓库库容进行了丈量。其中1号库库容约为10000吨左右,2号库约为8000吨左右,5号、6号、7号、8号库分别为6500吨至7000余吨不等。

实际收购中,由杨某甲及其亲属组织人员和粮源,使用1号、2号、5号、6号、7号、8号等6个仓库进行收购。刘某甲每日到各仓口查看入库小麦堆头,根据周某某抽样检验结果估算入库小麦数量。由杨某乙(杨某甲儿子)提供人员车号、身份证信息、银行卡交给刘某甲,刘某甲安排同去的其他工作人员按其估算的数字开票付款。

2014年7月收购封仓结束前,杨某甲跟**收储库的时任负责人刘某甲商量说当年他收购的小麦扣水杂比较大,提出由他提供身份证和银行卡复印件等资料,让刘某甲按各库库容总量的3%(中储粮对收购入库的粮食进行检查时,被查仓库粮食实有数与保管账数量的差率在正负3%以内的,认定为账实相符),虚开1000多吨的粮食收购凭证套取国家粮食收购款给他。刘某甲开始并未答应,但杨某甲多次做工作,说每个仓库入库的小麦数量、质量都由他负全责,出现任何问题都跟**库派来的刘某甲等五人无关,况且他还有一个面粉厂和一个面条厂,小麦是他的原材料,到时候6个库的小麦他都会按账面数字拍卖走,谁都发现不了。为保险起见刘某甲只同意给杨某甲按各库库容2%虚开,其中1号库约定虚开200吨,2号库约定虚开160吨,5号、6号、7号、8号均约定虚开140吨,6个库共计开出920吨给杨某甲。后杨某甲让其儿子杨某乙向刘某甲提供了路某某、刘某乙、王某甲等10人的身份证信息及10人银行卡的复印件和车牌号。各库封仓前一天刘某甲经丈量各仓实际小麦收购数量后,封仓日当天(1号仓库、2号仓库、5号仓库、8号仓库于2014年7月15日封仓,6号仓库于2014年7月4日封仓,7号仓库于2014年7月21日封仓)在未真实收购小麦的情况下,用路某某等10人身份证共计开出40份小麦收购结算凭证,总的结算重量是1692.480吨。其中772.480吨小麦收购凭证为补齐各库前期未开具的小麦收购凭证(因封仓前丈量确定的实际收购数量与前期收购开票的数量有差异),920吨小麦收购凭证为虚开。通过40份小麦收购凭证虚开920吨收购小麦数量共计骗取国家粮食收购资金21544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1号仓库2014年7月15日开据小麦收购凭证8份,收购数量334810公斤,收购单价2.36元每公斤。具体为:票号0068132,投售人刘某乙,结算数量38600公斤;票号0068133,投售人刘某乙,结算数量40220公斤;票号0068134,投售人刘某乙,结算数量42700公斤;票号0068135,投售人路某某,结算数量40660公斤;票号0068136,投售人路某某,结算数量42410公斤;票号0068137,投售人路某某,结算数量47770公斤;票号0068138,投售人路某某,结算数量39320公斤;票号0068139,投售人宋某某,结算数量43130公斤。

其中200吨系刘某甲为杨某甲虚开,套取国家粮食收购资金472000元。

2.2号仓库2014年7月15日开据小麦收购凭证5份,收购数量237760公斤,收购单价2.36元每公斤。具体为:票号0068140,投售人宋某某,结算数量59050公斤;票号0068141,投售人王某甲,结算数量47060公斤;票号0068142,投售人王某甲,结算数量51780公斤;票号0068143,投售人王某甲,结算数量50910公斤;票号0068144,投售人王某甲,结算数量28960公斤。

其中虚开160吨粮食结算凭证,套取国家粮食收购资金377600元。

3.5号仓库2014年7月15日开据小麦收购凭证9份,收购数量321620公斤,收购单价2.32元每公斤。具体为:票号0068145,投售人袁某某,结算数量35630公斤;票号0068146,投售人袁某某,结算数量34530公斤;票号0068147,投售人袁某某,结算数量41370公斤;票号0068148,投售人徐某某,结算数量41920公斤;票号0068149,投售人徐某某,结算数量38690公斤;票号0068150,投售人徐某某,结算数量39400公斤;票号0068151,投售人丁某某,结算数量36410公斤;票号0068152,投售人丁某某,结算数量36970公斤;票号0068153,投售人丁某某,结算数量16700公斤。

其中虚开140吨粮食结算凭证,套取国家粮食收购资金324800元

4.6号仓库2014年7月4日开据小麦收购凭证6份,收购数量289330公斤,收购单价2.32元每公斤。分别为票号0060876,投售人袁某某,结算数量50160公斤;票号0060875,投售人袁某某,结算数量42850公斤;票号0060874,投售人袁某某,结算数量62780公斤;票号0060873,投售人王某甲,结算数量56780公斤;票号0060872,投售人王某甲,结算数量37780公斤;票号0060871,投售人王某甲,结算数量38980公斤。

其中虚开140吨粮食结算凭证,套取国家粮食收购资金324800元。

5.7号仓库2014年7月21日开据小麦收购凭证7份,收购数量265570公斤,收购单价2.36元每公斤。具体为:票号0068213,投售人李某某,结算数量9750公斤;票号0068212,投售人李某某,结算数量40280公斤;票号0068211,投售人李某某,结算数量39890公斤;票号为0068210,投售人王某乙,结算数量42370公斤;票号0068209,投售人王某丙,结算数量40720公斤;票号为0068208,投售人王某乙,结算数量39620公斤;票号0068207,投售人王某丙,结算数量52940公斤。

其中虚开140吨粮食结算凭证,套取国家粮食收购资金330400元。

6.8号仓库2014年7月15日开据小麦收购凭证5份,收购数量243390公斤,收购单价2.32元每公斤。分别为:票号为0068168,投售人王某丙,结算数量34480公斤;票号为0068169,投售人王某丙,结算数量54780公斤;票号0068170,投售人王某丙,结算数量61680公斤;票号0068171,投售人李某某,结算数量42860公斤;票号0068172,投售人李某某,结算数量49590公斤。

其中虚开140吨粮食结算凭证,套取国家粮食收购资金324800元。

上述40份小麦收购结算凭证获取的国家粮食收购资金全部由中储粮**直属库分别打入由杨某甲控制的路某某、刘某乙、王某甲等10人银行卡,均由杨某甲个人取出并使用。

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公司通过安徽粮食批发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竞价获得**收储库5号、6号仓库小麦。5号仓库账面数字6618.60吨, 6号仓库账面数字7345.48吨,拍卖后5号、6号仓库按账面数字出库。另,2016年中储粮安徽省公司经检查发现**收储库2号仓库小麦库存短少近200吨,2016年7月杨某甲通过安徽粮食批发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竞价补齐2号仓库短少200吨小麦收购款人民币492000元,未真实出库该200吨小麦。剩下的1号、2号、7号、8号仓库粮食已于2017年12月21日全部移交中垦粮油(安徽)有限公司管理并由该公司对粮食数量和质量负责。

二、2015年9月20日,中储粮**直属库与**公司签订《仓储设施租赁合同》,租用该公司的两栋仓库(4号仓和6号仓)和其他有关的仓储设施设备,用于国家政策性粮食的收购和储存。在收购结束,经双方确认,2015年4号仓收购入库的粮食数量为5597.77吨,6号仓收购入库的粮食数量为5881.257吨,合计11479.027吨。

2015年12月份,陈某某与收购保管员刘某甲及杨某甲商议,由杨某甲提供身份证及银行卡复印件等资料,按粮食收购总量的3%比例虚开粮食结算凭证,把国家粮食收购资金套出来,套出来的钱转入杨某甲提供的银行卡后分给陈某某和刘某甲各5万元。后杨某甲让儿子杨某乙将杨某丙、张某某和李某某3人的身份证及银行卡复印件交给陈某某,3人身份证、银行卡由杨某甲控制,陈某某以3人的身份证虚开了10份共计303.184吨粮食收购结算凭证,每吨单价2760元,骗取国家粮食收购资金共计人民币836787.84元。后杨某甲给陈某某、刘某甲各5万元,杨某甲得款736787.84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12月13日,陈某某虚开了李某某29.707吨粮食收购结算凭证,2015年12月14日,中储粮**直属库付款81991.32元李某某银行账户。

2.2015年12月14日,陈某某虚开了李某某31.392吨粮食收购结算凭证,同日,中储粮**直属库付款86641.92元到李某某银行账户。

3.2015年12月10日,陈某某虚开了杨某丙30.259吨粮食收购结算凭证,同日,中储粮**直属库付款83514.84元到杨某丙银行账户。

4.2015年12月13日,陈某某虚开了杨某丙34.243吨粮食收购结算凭证,2015年12月14日,中储粮**直属库付款94510.68元到杨某丙银行账户。

5.2015年12月14日,陈某某虚开了杨某丙30.307吨粮食收购结算凭证,同日,中储粮**直属库付款83647.32元到杨某丙银行账户。

6.2015年12月10日,陈某某虚开了张某某29.351吨粮食收购结算凭证,同日,中储粮**直属库付款81008.76元到张某某银行账户。

7.2015年12月13日,陈某某虚开了张某某28.118吨、30.912吨粮食收购结算凭证,2015年12月14日,中储粮**直属库付款162922.80元到张某某银行账户。

8.2015年12月14日,陈某某虚开了张某某28.214吨、30.681吨粮食收购结算凭证,同日,中储粮**直属库付款162550.20元到张某某银行账户。

上述资金打入由杨某甲控制的李某某、杨某丙、张某某三人的银行账户后。于2015年底的一天,杨某甲在**公司刘某甲宿舍给了刘某甲5万元现金,刘某甲收受。杨某甲让杨某乙于2015年年底的一天在**公司陈某某宿舍给了陈某某5万元现金,陈某某收受,余款736787.84元为杨某甲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文件、营业执照、户籍证明、会议记录、粮油入库码单、银行账单、记账凭证、协议书、合同、粮权确认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与国家工作人员刘某甲、陈某某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共同骗取国家粮食收购资金人民币2991187.8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辉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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