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郯检二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81********,汉族,初中文化,郯城县**乡**社区原党总支委员、**村原党支部书记,山东省郯城县人,住郯城县**乡**村。2020年7月23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郯城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6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被告人杨某甲利用担任郯城县**乡**社区党总支委员、**村党支部书记职务上的便利,在协助**乡人民政府从事扶贫工作过程中,伙同**村出纳杨某乙(另案处理)侵吞扶贫款6.45万元,其中个人实得4.15万元。
2018年11月,郯城县委巡察组巡察**乡**社区,被告人杨某甲因害怕其违法行为被发现,将6.45万元通过村干部孙某某、王某某发放给村贫困户。
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案发前退还全部贪污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杨某丙、孙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同案犯杨某乙的供述;记账凭证、拨款申请单等书证;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郯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永平
检察官助理:胡风成
2020年10月8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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