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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赌博案)_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维检公诉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423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住维西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犯有赌博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维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维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4日被维西县公安局逮捕。杨某甲因赌博于2017年9月4日被维西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本案由云南省维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审查起诉过程中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杨某甲、赵某某、和某甲、李某某、和某乙(后四人另案处理)在维西县**镇**幢**单元**室李某某家、**幢**单元**室张某某家(房子当时由和某甲代管)、**幢**单元**室和某乙家,以扑克牌“哈鸡”的方式组织赌博20天左右,每天参赌人数5人以上,总计参赌人数100人次以上。杨某甲、赵某某、和某甲、李某某、和某乙参加赌博、发牌、抽水、管生活,抽水五人平分,每人获利1.5万元左右。

2017年8月份左右,木某甲、杨某乙、木某乙、钱某某、和某丙、赵某某、和某甲等人(均另案处理)在维西县**镇**街**幢**单元**室,用玩扑克牌“哈鸡”的方式组织赌博一个月左右,每天参赌人数3人以上,总计参赌人数90人次以上。木某甲、杨某乙、木某乙、钱某某、和某丙向参赌人员放贷提供赌资,杨某乙参与赌博,和某丙负责记账,木某乙、和某丙、钱某某等人发牌、抽水。木某甲、杨某乙共分到抽水五六万元左右,木某乙、钱某某、和某丙共分到七万元左右,赵某某、和某甲各分到抽水三万元左右。木某乙安排冷某某、木某丙放风、购买物品等。组织赌博结束前两天被告人杨某甲占有该赌场一成的分红,杨某甲总的分着赵某某给的分红三千元。

综上,被告人杨某甲参与组织赌博二起22天,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7.5万元,个人违法所得人民币1.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犯罪嫌疑人杨某甲的供述及辩解;2、证人木某乙、和某甲、钱某某、和某丙、冷某某陈述及现场辨认笔录;证人赵某某、和某甲供述及现场的辨认笔录、赵某某对与其一起组织赌博的人的辨认笔录;证人木某丙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证人木某乙、杨某乙、刘某某、丰某某等人的证言;3、租房协议;4、现场勘验笔录;5、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与他人一起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有自首情节,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1.8万元,上缴了罚金0.5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恒康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维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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