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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过失致人死亡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2842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41970********,汉族,小学文化,上海**公司水电工,户籍在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镇**村**组**号,暂住本区**镇**路**路**号岚亭五建项目部。2020年9月9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9日18时23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牌号为浙******的小型轿车沿本区闵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白苧路路口,其在明知白苧路尚未开通的情况下,仍向北左转弯穿过施工方放置的铁框进入白苧路,沿白苧路由南向北行驶,恰逢被害人邱某某亦沿该路由南向北步行,杨某甲未注意观察前方路况,未发现在其车前行走的邱某某,致使其所驾车辆尾随撞击邱某某,致使邱某某受伤,后于当日死亡。事发后,杨某甲拨打110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

2020年9月9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杨某甲至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其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0月9日晚餐后,其与丈夫邱某某在工地生活区边尚未正式开通的马路上散步。18时30分许,邱某某说后面有灯光,应该是辆车,让其小心一点。说完邱某某还朝后看了一眼,接着邱某某就被车撞飞了,对方车辆停在了马路西侧,车上下来了二个人,其拨打了报警电话和120。救护车到场后,其和邱某某一起被送到了医院,医生查看后当场宣布邱某某死亡。

2.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9年10月9日18时许,其父亲杨某甲驾驶牌号为浙******的小型轿车载其去闵塔路工地拿快递。车辆行驶到闵塔路后转进一条小路,并沿小路直行,这条小路没有路灯,非常昏暗,其父亲当时开了近光灯,车前忽然出现二名行人,其提醒其父亲有人,其父亲向左打方向,但还是和行人发生了碰撞。事发后其和其父亲都下车报了警,之后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

3.声像资料提取登记表、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事故发生经过。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现场情况。

5.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就诊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邱某某于2019年10月9日死亡,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

6.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悬挂车牌为浙******小型轿车车头右部与行人肢体发生碰撞可以成立;悬挂车牌为浙******小型轿车发生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43公里/小时;悬挂车牌为浙******小型轿车的安全技术状况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

7.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及车辆登记信息证实,肇事车辆的信息及被告人杨某甲的准驾车型为C1。

8.酒精测试结果单证实,事故发生时被告人杨某甲未饮酒。

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白苧路工程发包人系上海**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系上海**有限公司。

10.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外交通事故证明》证实,本案事故于道路外发生,属道路外交通事故。上海**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建设方和上海**有限公司作为承包单位、施工方,在明知白苧路属施工区域道路,在未正式通车前,仅在路口增设一个高度约为2米20的铁框,未对该道路进行完全封闭,也未派人值守,从而导致小型车辆可以自由出入该道路,该行为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被告人杨某甲驾车在行驶过程中,未注意观察前方路况,存在疏忽大意,其行为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被害人邱某某无违法行为。

11.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7民初346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该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甲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开天公司应负事故次要责任;邱某某无责。判决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公司、杨某甲、上海**有限公司共同赔偿邱某某亲属,其中杨某甲承担8,000元,已支付。

12.《收条》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垫付被害人邱某某丧葬费的情况。

13.《110事件单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甲事发后拨打110报警,2020年9月9日,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杨某甲至派出所接受调查。

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杨某甲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及其他自然身份情况。

15.被告人杨某甲的多次供述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潇燕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本区**路**号岚亭五建项目部,联系方式:1598823****。

2.案卷材料三册及《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三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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