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一部刑诉〔2020〕969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31975********,汉族,小学,厚道服饰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镇**村**村**号,现暂住宁波市海曙区**街镇**道**。因本案于2020年3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13时许,在宁波市海曙区横街镇宁波厚道服饰有限公司内,被告人杨某甲在启动浙BD2****号牌轻型封闭式货车驶离装货处时,因未仔细观察周围情况,导致被害人蒋某甲被车头撞倒并遭车辆左前轮碾压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经鉴定,被害人蒋某甲符合外伤致腹部闭合性损伤伴大出血死亡。
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意见书》认定:该事故属道路外交通事故,杨某甲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某甲无引发此事故的交通违法行为。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已协商解决,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照片、事故车辆照片、接警单、户口本、驾驶证、谅解书、事故车辆信息表、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意见书、病历、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人口信息、前科情况核查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蒋某乙、於良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死因鉴定;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佶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案卷贰册,其他物品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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