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一部刑诉〔2020〕Z478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21987********,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乡**村**组,现住贵阳市云岩区**村**组一出租屋。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2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自2020年5月5日至2020年6月5日);因案情需要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2月7日至2020年2月21日;自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5月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与其妻子王某某二人酒后因感情发生口角,当二人行至本市云岩区东山路从东山往王家桥方向靠近万隆国际小区一侧人行道时,被告人杨某甲用手推王某某致使其倒在地上脑部受伤。同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将王某某搀扶至本市云岩区东山路王家桥桥“紫涵女装店”门口时,继续用脚踢打王某某的背部、臀部,用手拉拽其头发,随后王某某站立行走几步之后便摔倒在地。
公安机关接群众报警后出警到现场,同时呼叫120到现场对王某某进行救治。被告人杨某甲拒绝120医生对王某某进行救治,后民警将被告人杨某甲及其妻子王某某送回贵阳市云岩区**村**组租住房。
2019年10月22日上午,被告人杨某甲见王某某伤情严重,便拨打120将王某某送至贵州省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同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报警称王某某因工地做工受伤在贵州省人民医院抢救。后民警根据报警到贵州省人民医院查看王某某伤情,王某某双侧额叶、右顶颞叶及基底节-丘脑区脑出血并破入脑室,右额顶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左侧骨折,王某某一直呈深昏迷状。2019年10月26日,被害人王某某因伤势过重被其家人接回家中后死亡。
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杨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接处警登记表、贵州省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发破案情况说明、图侦研判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乙、李某某等证言、抓获经过;
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过失伤害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伤害他人致他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依法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宇
检察官助理:王茂国
2020年7月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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