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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谭某某、李某甲等三人偷越国(边)境案)_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纳雍县,家住贵州省纳雍县**街道**路**号**小区。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6月4日被镇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镇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谭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2002********,汉族,高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家住湖南省涟源市**镇**村**组。因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6月4日被镇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镇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81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乡市,家住湖南省湘乡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6月4日被镇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镇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811996********,汉族,高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乡市,家住湖南省湘乡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6月4日被镇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镇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镇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被告人谭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自2020年9月8日至9月2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许,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逃)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租用镇康县**镇**街“**洗车场”内出租房,利用该出租房帮助带路“蛇头”接应并藏匿欲非法出境人员,帮助“蛇头”将非法出境人员行李邮寄出境。同年5月25日,被告人谭某某、李某乙、李某甲和蒋某某(另处)、刘某某(另处)共谋后从湖南省娄底市搭乘高铁前往云南省昆明市,抵达昆明市后转乘商务车前往云南省永德县寻找非法前往缅甸的路径。同年6月2日,谭某某、李某乙、李某甲、蒋某某、刘某某通过路人介绍联系上带路“蛇头”,根据对方安排从永德县乘坐出租车前往镇康县**镇的某招待所等候。同年6月3日15时许,五人在“蛇头”的安排下从上述招待所乘车出发,当日21时许抵达镇康县**镇**街“**洗车场”,由杨某甲将众人带至洗车场内的出租房藏匿。在此期间,杨某甲让众人在出租房内等候“蛇头”安排,并帮助众人购买食物。当日23时43分许,被告人杨某甲、谭某某、李某乙、李某甲、蒋某某、刘某某在上述出租房内,被接匿名群众举报后前来查缉的清水河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南伞分站民警查获。

另查明,2020年6月1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将准备非法前往缅甸的周某某(另处)从镇康县**镇“**”宾馆门口接送至**镇某医院门口,随后交由他人带其出境。当日23时54分,周某某途经中缅边界**至**号界桩段**林岔路口时,被清水河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南伞分站巡逻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手机;2.书证:被告人正、侧面照片、户籍证明材料、活动轨迹等;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甲、谭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6.电子数据:手机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谭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运送他人偷越国境,被告人谭某某、李某乙、李某甲结伙偷越国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三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甲的刑事责任,应当以偷越国境罪追究被告人谭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刑事责任;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甲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着手实施犯罪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谭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诚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谭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现羁押于云南省镇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十七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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