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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795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71993********,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为浙江省苍南县**镇**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4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4月10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5月28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开始,被告人杨某甲接受一同案人(另案处理)的指使,用其身份承租位于本市白云区**街**路**号工业区**栋**室,后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授权和许可,存储、销售假冒“大众”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2020年3月6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杨某甲,并当场缴获假冒“大众”注册商标的火花塞、雨刮、滤清器及滤油网共计6457个、假冒“大众”注册商标的包装盒、防伪标共计37063个等物品。经鉴定,上述假冒“大众”注册商标的火花塞、雨刮、滤清器及滤油网,按照市场价格计算共计价值人民币1198562.62元。杨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赃物等物证;

2.商标注册证、扣押清单、到案经过、身份材料等书证;

3.证人方某某的证言;

4.被害单位代理人杨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甲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杨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杨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杨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杏华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三册及光盘资料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缴获的赃物假冒“大众”注册商标的火花塞、雨刮、滤清器及滤油网共计6457个、假冒“大众”注册商标的包装盒、防伪标共计37063个等物品,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收缴。

5.缴获的黑鲨2手机1台,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予以发还。

6.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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