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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六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91983********,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泰宁县,现住泰宁县**镇**村**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6月8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第一次退回石狮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7月3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被告人杨某甲运送一批其购买拟用于销售的假冒“AirJordan”注册商标的衣服到石狮市**镇**村**区**号一无名服装包装厂给黄某某(另案处理)进行后整包装。公安人员于同年5月20日查获该包装厂,当场抓获黄某某,扣押假冒“AirJordan”注册商标的儿童长裤2020条、儿童上衣1620件、儿童套装460套。经鉴定,本案非法经营的数额为人民币1223664元。

被告人杨某甲于2019年6月14日在石狮市**街道**大厦**楼电梯口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石狮市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关于假冒注册商标服装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5.检查、辨认等笔录:石狮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扣押、提取笔录和被告人杨某甲、证人杨某乙等人的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存储于光盘的淘宝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223664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丽乃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泰宁县**镇**村**号(联系方式15859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扣押于石狮市公安局的涉案财物请依法判处。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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