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廊开检公诉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9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镇**村**号,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廊坊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廊坊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廊坊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月27日至2020年2月2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份,被害人马某甲通过朋友杨某乙向被告人杨某甲购买50箱飞天茅台酒(酒精度53%vol,500ml),并于2018年12月21日向杨某甲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账号62179970300********)转账购酒钱款人民币53万元,杨某甲收款后将多余钱款3.2万元通过微信转账转回杨某乙微信账户,后杨某甲于2018年12月22日通过顺丰速运将50箱茅台酒邮寄至廊坊市开发区****中心,次日马某甲的职工高某某收到该批茅台酒,2019年1月被害人马某甲发现该批茅台酒系假酒,杨某乙就上述情况与被告人杨某甲沟通,杨某甲得知情况后失去联系,后被害人马某甲报案。经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被害人马某甲购买的茅台酒非该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019年9月16日,被告人杨某甲被抓获到案,到案后被告人杨某甲拒不供认该批茅台酒来源,且提供虚假证明、虚假情况。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茅台酒等;2.书证:银行账户流水单、顺丰快递单、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表、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3.证人证言:杨某乙、高某某、王某某、殷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交易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 超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羁押于廊坊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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