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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779号

被告人杨某甲,女,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5197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诸暨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年初,被告人杨某甲在其位于诸暨市**街道**路**幢**单元**店内向不特定人销售GOOD MAN、枸橼酸西地那非片、虫草鹿鞭王等性保健品,于2019年8月1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当场查获。

经鉴定: GOOD MAN、枸橼酸西地那非片、虫草鹿鞭王等性保健品中有496粒含有西地那非或他达拉非成分。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已向公安机关退清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人口信息,退赃发票,抓获经过,医疗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乙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诸暨市华才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抽样检测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1506898****)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移送侦查卷宗2册;

3.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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