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蚌山检检一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7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宜阳县**乡**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的意见,以及进行补充鉴定、复验复查等,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9日补查重报。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3月25日至2020年4月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夏,被告人杨某甲与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合谋在蚌埠开办投资公司,约定投资人的投资钱款由王某某拿走300万,余款归杨某甲。其后被告人杨某甲利用郑某某的身份信息做为法定代表人,在蚌埠注册成立蚌埠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甲还用冯某某的身份证办理了银行卡给公司使用。该公司未经批准以经营投资洛阳**酒精有限公司的名义,用高额利息为诱饵非法吸收社会资金,聘请业务员向社会公开宣传高额利息,合同签订后投资人把投资款打到公司指定的账户----冯某某名下的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四张银行卡上,或者刷卡到放在公司里**酒精有限公司的POS机上,捆绑的银行卡户名为冯某某。2014年9月公司开业后,刘某某(已判决)、杨某乙(杨某甲儿子,已判决)先后负责经营管理、收取集资人钱款,除公司日常费用等支出外,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被刘某某取走转给吴某某、杨某乙取走转给杨某甲。经蚌埠市天汇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截至2015年4月9日,蚌埠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计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46 次,金额5662995元,未兑付金额31023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入所健康体检表、抓捕证明、羁押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证明、蚌埠市**投资管理公司员工通讯录、工资发放表、签到表、值班表,投资管理利率表、礼品单、业务收入明细、投资人统计表,POS刷机单、银行流水、项目投资管理合同、投资经过、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营业执照、**公司情况、洛阳**酒精有限公司公司情况、公章;
2.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刘某某、杨某乙、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4.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安徽天汇会计师事务所安徽天汇审核字【2018】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5. 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艳
2020年5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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