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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非法买卖枪支、王某甲、字某甲非法持有枪支案)_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公诉刑诉〔2019〕903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3年12月8日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01198312081615532801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住景洪市勐旺乡勐旺村委会岔河村95号景洪市**乡**村委**村**号。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12日被景洪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10月20日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011987102016195328011987********,基诺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住景洪市勐旺乡大平掌村三颗桩村16号景洪市**乡**村**村**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字某甲,男,1990年6月12日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31990061210145335231990********,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住景洪市勐旺乡大亮栋村景洪市**乡**栋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王某甲、字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甲在经营景洪勐旺“****配件店”期间,长期售卖射钉器、射钉器缩筒、射钉弹,射钉器撞针、铁砂、钢珠、钢管等零部件。

1、2014年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王某甲在景洪勐旺“****配件店”内以35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被告人杨某甲的父亲杨某乙(另初)购买一支枪支,并藏匿于家中。

2、2015年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字某甲在景洪勐旺“****配件店”内以35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被告人杨某甲购买一支枪支,并藏匿于自家后山中。

3、2011年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李静李某某在景洪勐旺“****配件店”内以35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被告人杨某甲购买一支枪支,该涉案枪支已被李静李某某毁坏丢弃于自家的垃圾池中。

经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字某甲非法持有的枪支,编号为JC-2019-HJ-31-1的物证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在送检条件下具有杀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被告人王某甲非法持有的枪支,编号为JC-2019-HJ-30-1的物证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在送检条件下具有杀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及物证照片;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物品称量笔录及照片等书证;3.证人李静李某某、刘春刘某某、周伯蓉周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告知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甲,字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甲的刑事责任,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字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字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雪涛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51986741731****67****;被告人字某甲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47367889171****78****。

3.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账本4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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