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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非法储存爆炸物、非法持有枪支案)_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806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60********,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隆阳区**乡**村委会**组**号,家庭住址:隆阳区**乡**村委会**组。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在本区**乡**村委会**组与**组交界处使用其储存的约重0.2971千克的炸药1条、火雷管1枚对滚落在路上的大石头进行爆破。

2018年3月中旬的一天、7月 16日,被告人杨某甲的儿子杨某乙(另案)先后两次将杨某甲储存在家中的约重5.1839千克的乳化炸药18条出售给万某某(另案)。

2020年5月19日14时许,公安民警在本区**乡**村委会**组**号被告人杨某甲家进行搜查,当场查获杨某甲非法储存的射钉枪1支,乳化炸药5条,净重1.4855千克、火雷管10枚、电雷管2枚、毫秒雷管9枚、导火索3截4.015米、枪支零部件2件、木质枪托1把、无缝钢管1根、射钉弹有15发、射钉弹空壳498克。

经鉴定,送检的疑似枪支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枪支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能正常击发;疑似乳化炸药检出氨离子,钠离子,硝酸根离子,具有爆炸功能和爆炸威力,属于爆炸物品;疑似火雷管是超过使用保证期的火雷管,具备爆炸性能;疑似毫秒雷管是超过使用保证期的导爆管雷管,具备爆炸性能;疑似电雷管是超过使用保证期的电雷管,具备爆炸性能;疑似导火索是导火索。

经侦查实验,杨某甲储存的乳化炸药具有爆炸性。

2020年5月19日,公安民警在本区**乡**村委会**组杨某甲将其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射钉枪1支、炸药1.4855千克等;2.书证: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3.证人万某某、杨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储存炸药7.1304千克,非法持有枪支1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且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其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在有期徒刑6年至8年之间量刑,对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在有期徒刑1年至2年之间量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尹子团

                               检察官助理  龙朝吟

2020年9月21日

附: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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