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二部刑诉〔2019〕179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021992********,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在河南省项城市**镇**村,暂住上海市本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张江分公司总经理。2018年9月5日因涉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2018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4月27日和7月12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8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被告人杨某甲入职杨某乙(另案处理)为首的以出售增值税发票为目的亿合财富(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亿合公司”)担任亿和公司浦东张江分公司总经理。其明知所洽谈收购公司的发票最终将被杨某乙等人出售牟利,仍安排曹某某(已判决)、王某某等业务员从“企查查”、“天眼查”等互联网网站上获取相关公司的信息、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通过电话、微信聊天等形式,与意向公司法定代表人取得联系,违反《**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帮助公司转让为名,洽谈公司交易所需要的材料、交易价格、约定工商变更的时间、地点等内容。达成初步收购意向后,杨某甲安排外勤张某某按约定时间、地点与收购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以及虚假新法定代表人、新领票人办理公司材料交接、获取剩余发票、工商、税务变更、申领发票等手续。收购公司的全部材料上交总公司后,由杨某乙等人出售。
经鉴定,犯罪嫌疑人杨某甲在担任亿合公司浦东张江分公司总经理期间,浦东张江分公司共对外收购32家公司,申领增值税专用发票225份,增值税普通发票1700份。所获取发票被开具,其中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开具19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2788193.84元,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开具20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7195968元。
2018年9月5日,犯罪嫌疑人杨某甲在其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的暂住地被民警抓获。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出具的《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被告人杨某甲的到案以及到案后的供述等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杨某甲处台式电脑一台,小米手机一部,VIVO手机一部,笔记本一本。
4.公安机关调取的《公司收转全套流程》,证实亿合公司收购公司的全套流程及公司收购业务中含有购买发票环节,收购公司材料齐全后上交亿合公司,由亿合公司负责出售。
5.公安机关出具的《(浦东张江公司)库存表》、《2018年公司进程表》、工商变更相关材料,证实被告人杨某甲所在的亿合公司浦东张江分公司收购公司的数量、名称及工商变更登记情况。
6.上海市税务局出具的《领票明细》、《开票明细》,证实被告人杨某甲所在的亿合公司浦东张江分公司所收购公司对应的被领票及开票情况。
7.上海东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对送检的杨某甲的台式电脑一台,小米手机一部,VIVO手机一部进行数据搜索和提取,提取到涉案内容。
8.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在亿合公司浦东张江分公司担任总经理期间,浦东张江分公司对外收购公司以及所收购公司申领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情况。
9.证人曹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均系亿合公司浦东张江分公司员工。上述多人的证言共同证实亿合公司的业务为收购他人公司后将包括发票在内的全部材料出售。业务员负责打电话收购公司,外勤负责与原法定代表人交接、获取剩余发票、工商、税务变更、领取发票,文员负责制作虚假的工商变更材料。杨某甲系亿合公司浦东张江分公司总经理,管理整个分公司,包括安排业务员、外勤、文员的工作、决定收购公司的价格、发放员工的工资、奖金、提成、开会、督促业务员多打电话收公司、安排工商变更登记等工作。
10.证人杨某乙、高某某、陆某某的证言,证实三人分别系亿合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区域经理,亿合公司的业务包括低价收购公司后加价卖出,收购公司的价格根据“一般纳税人”及“小规模纳税人”确定,因“一般纳税人”有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公司收购价格高。高某某证实亿合公司对外出售的公司材料中均含有发票。
11.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亿合公司普陀分公司负责统计各分公司送过来的公司材料,分公司送过来的公司材料都有发票。
12.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巨大,出售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甲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晓东
2019年8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崇明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13册及其他证据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
第二百零七条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零九条……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出售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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