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二部刑诉〔2019〕46号
被告人杨某甲,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02196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出生地辽宁省沈阳市,原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财务,住辽宁省沈阳市**区**街**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7年2月15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另案处理)在辽宁省营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系外商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营口)**大街东**号。**公司在开发“**”项目过程中出现资金链断裂,2013年4月左右,**公司经集体研究后,由公司总经理马某某、吕某某(均另案处理)指派被告人杨某乙、黄某某(均另案处理)和被告人杨某甲等人到福州市,承租了福州市台江区五一中路**号**大厦**楼**区,设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作为**公司在福州地区向公众融资借款的窗口。被告人杨某甲于2013年4月底至2013年7月27日间任福州分公司的财务人员。**公司福州分公司在筹备期间及成立后,未经国家许可,通过发传单、举办推介会等方式,以月息2分的高息为诱饵,向社会公众宣传融资借款用于**公司开发的“**”项目建设。截至案发,**公司通过福州分公司在福州共计向150多人次非法融资,金额达人民币7035820元,造成损失金额达人民币6771240元。其中被告人杨某甲任职期间,**福州分公司共造成李某某等137名被害人损失金额达人民币6496440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营业执照、相关合同、收款收据、统计表、(2015)台刑初字第706号刑事判决书、(2016)闽01刑终字第1020号刑事裁定书等;
2.证人证言: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甲及同案犯杨某乙、黄某某、吕某某、陆某某、何某某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彭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6.其他证据: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
本院认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达人民币7035820元,造成损失金额达人民币677124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杨某甲系直接责任人员,其任职期间,造成被害人损失金额达人民币649644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艳红
检察员:林振兴
2019年12月17日
附: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2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杨某甲起诉认定情况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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