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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非法拘禁案)_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一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某甲,男,195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421271959********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清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清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2月30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以购买羊绒被为由,将田某某(已判决)、马某某介绍给杜某某认识,次日杨某乙(同名,已判决)、田某某等人将杜某某骗至清河县快活林后,将其拘禁至宁夏自治区同心县**宾馆。2014年1月1日下午4时,杨某乙(同名)等人将杜某某放回,限制杜某某人身自由长达31小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银行卡明细等;2.证人证言:李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杜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杨某甲供述;5.同案犯供述:田某某、余某某等人供述;6.辨认笔录:同案犯、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辨认;7.其他证明材料: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杨某甲为帮助他人索要债务,绑架他人,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福强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被羁押于清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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