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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非法持有枪支、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301970********,哈尼族,文盲或半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住金平县**镇**村委会**村民小组。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金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金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金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外面吃饭喝酒后回到家中,发现妻子韩某某没有烧开水,于是就辱骂、殴打韩某某,并打砸家里面的东西。过了一会,杨某甲的儿子杨某乙带着他的表哥黄某某就回到家中,杨某乙看见母亲韩某某在哭泣,在问明情况以后,杨某乙生气就骂杨某甲,并把杨某甲推倒在地上,韩某某和黄某某怕两人打起来,于是将杨某乙拉到他的房间内并将客厅门反锁,杨某甲见客厅门打不开,就去到自己的房间拿出自己藏着的那支火药枪,装上火药、铁砂以后就对着客厅门打了一枪,韩某某害怕就将客厅门打开,杨某甲就拿着一把刀去砍杨某乙的房间门并叫杨某乙出来,但杨某乙一直没有开门,于是杨某甲又返回自己房间将火药枪装上火药、钢珠,然后对着杨某乙的房间门开了一枪,钢珠打穿房门之后击中杨某乙的左大腿,导致杨某乙左大腿受伤。杨某甲知道自己击伤杨某乙以后弃枪逃离现场,后村民就打电话报警,民警出警后依法将该火药枪进行提取、扣押。次日,侦查民警在搜查杨某甲家住宅时,又查获一支射钉枪。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杨某甲到金平县公安局勐拉派出所投案自首。

被告人杨某甲供述该支火药枪是其于二十年前在勐拉小白河以200多元人民币的价格跟一名陌生的苗族男子购买,然后一直存放在家中,平时用于上山打猎;该支射钉枪是其于五、六年前在勐拉街以120元人民币购买,然后一直存放于家中。经红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甲持有的两支疑似枪支均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均具有致伤力。经金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及物证照片:火药枪、射钉枪、火药、铜帽、铁砂等物品;

2.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提起笔录、扣押清单等;

3.证人韩某某、黄某某、杨某丙的证言;

4.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且情节严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甲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金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普金国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金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201页),散卷材料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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