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提供法律帮助律师:高某某,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盐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应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5月15日15时许,盐山县公安局庆云派出所在工作中发现,盐山县**镇**村的被告人杨某甲在自己家中私自藏有自制火药枪一支,经依法鉴定,该枪以火药为发射动力,认定为枪支。
2、2017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伙同其儿子杨某乙(已判)步行窜至山东省庆云县**镇**村,盗走被害人韦某某家院内的牛一头。经依法鉴定,该牛价值12600元。
3、2019年1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某甲伙同其儿子杨某乙(已判)驾驶冀J*****号轿车窜至盐山县**乡**村,盗走被害人李某甲家院内的山羊三只。经依法鉴定,三只山羊价值1800元。
4、2019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伙同其儿子杨某乙(已判) 驾驶一辆无牌面包车窜至山东省庆云县**镇**村,盗走被害人周某某家院内的山羊七只。经依法鉴定,七只山羊价值698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家属代为全部退赔被害人损失。
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杨某甲亲属已经全部退赔被害人;被告人杨某甲多次、入户实施盗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户籍证明信、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
2证人李某乙、杨某丙、马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韦某某、李某甲、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甲、同案犯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沧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鉴定书、德州市价格事务所价格评估结论书;
6辨认笔录、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家人代为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多次、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长顺
(院印)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盐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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