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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非法持有枪支、盗窃案)_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刑检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291967********,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镇**村**号**户,并住该地。2019年4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山东省庆云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9年5月3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盐山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20年1月17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盐山县公安局抓获并于当日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2月2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盗窃罪被盐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未受过刑事处罚。

提供法律帮助律师:高某某,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盐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应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5月15日15时许,盐山县公安局庆云派出所在工作中发现,盐山县**镇**村的被告人杨某甲在自己家中私自藏有自制火药枪一支,经依法鉴定,该枪以火药为发射动力,认定为枪支。

2、2017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伙同其儿子杨某乙(已判)步行窜至山东省庆云县**镇**村,盗走被害人韦某某家院内的牛一头。经依法鉴定,该牛价值12600元。

3、2019年1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某甲伙同其儿子杨某乙(已判)驾驶冀J*****号轿车窜至盐山县**乡**村,盗走被害人李某甲家院内的山羊三只。经依法鉴定,三只山羊价值1800元。

4、2019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伙同其儿子杨某乙(已判) 驾驶一辆无牌面包车窜至山东省庆云县**镇**村,盗走被害人周某某家院内的山羊七只。经依法鉴定,七只山羊价值698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家属代为全部退赔被害人损失。

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杨某甲亲属已经全部退赔被害人;被告人杨某甲多次、入户实施盗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户籍证明信、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

2证人李某乙、杨某丙、马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韦某某、李某甲、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甲、同案犯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沧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鉴定书、德州市价格事务所价格评估结论书;

6辨认笔录、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家人代为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多次、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长顺

(院印)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盐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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