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住绥阳县**镇**街**号**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9月8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被告人杨某甲将其爷爷生前遗留下来的一支火药枪先后存放在位于绥阳县**镇**村**组**楼**室内。2019年,杨某甲使用其持有的火药枪到山上多次驱赶野猪。2020年8月24日,杨某甲持有的火药枪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甲非法持有的火药枪以火药为动力,具备枪支致伤力,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枪支照片;2.书证: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枪支移交证明,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遵)公(司)鉴(痕)字〔2020〕113号鉴定书;6.勘验、检查等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的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杨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叶 红
检察官助理 游廷廷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02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同录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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