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3251983********,普米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云南省兰坪县人,现住兰坪县**乡**村委会***组。2020年7月3日,因涉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被兰坪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兰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经民警工作后,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将其非法持有并藏匿于兰坪县**乡**村委会自家庄房内的一支疑似射钉枪、221颗射钉弹上缴。经查,其上缴的疑似枪支及弹药系其已故父亲杨某乙遗留,现由其保管的。经怒江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甲非法持有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枪,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等;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3.怒江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4.证人杨某丙的证言;5.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拘役五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婧
检察官助理:和生丽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住兰坪县**乡**村委会***组,联系电话:1533442****。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讯问光盘共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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