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夷检一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7197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出生地湖北省秭归县,户籍地湖北省秭归县**镇**村**组**号**室,住宜昌市伍家岗区**路**巷**号。曾因吸毒于2010年4月被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4年3月被宜昌市夷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6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8月8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分局执行。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宜昌市夷陵区**小区**栋**单元楼梯口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杨某甲随身携带的一个印有红蓝条状花纹的白色熔喷布袋内搜查出1袋白色粉末、块状混合毒品疑似物和1袋白色块状毒品疑似物。经称重,2袋毒品疑似物净重共计188.24克。经宜昌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2袋毒品疑似物中均检测出海洛因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等物证(照片);2.指定管辖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孙某某、杨某乙的证言;4.宜昌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搜查笔录、称量取样笔录等笔录;6.小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7.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88.2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雪姣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0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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