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六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3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3日被漳州海警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杨某甲在禁渔期内雇用船员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等6人,驾驶“闽漳渔60048”渔船到闽南渔场附近海域使用桁杆拖网进行捕捞作业,共捕获渔获物1268.51公斤。同年5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上述渔船到达佛昙湾附近海域时,被漳州海警局14009艇执法人员查获。经鉴定,涉案渔获物价值人民币5316.06元;涉案渔船作业网具类型为单船桁杆拖网,其网囊最小网目内径尺寸为23毫米,小于国家颁布渔具最小网目尺寸标准25毫米的规定。
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杨某甲自动到漳州海警局漳浦县工作站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杨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乙、杨某丙等6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北京市京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及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漳州海警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悦欣
检察官助理:何伟丽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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