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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三部刑诉〔2020〕338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安徽省寿县**镇**街道**组,住**镇**村**号**停车场。2020年3月7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本市内陆水域禁渔期内,携带电捕鱼工具至陆陆路牛毛港桥处附近水域,使用电线连接电瓶、逆变器和网兜进行电捕鱼。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电捕鱼工具及渔获物0.4公斤。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认定,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电捕的一种)的兜状抄网。

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渔获物均已作无害化掩埋处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人杨某乙、宋某某、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电捕鱼的事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杨某甲的到案经过。

2.书证上海市浦东新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出具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工作情况,证实涉案电捕鱼工具被依法扣押及0.4公斤渔获物作无害化掩埋处理的情况。

3.书证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出具的渔具渔法评估报告,证实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电捕的一种)的兜状抄网。

4.书证上海浦东新区渔政管理检查站出具的《关于杨某甲使用电力捕鱼案的情况说明》、《关于杨某甲使用电瓶进行电力捕捞作业水域的情况说明》、禁渔期宣传图片,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的非法捕捞行为发生在内陆水域禁渔期内,禁渔期规定已作宣传。

5.书证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的主体身份情况。

6.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证实其犯罪动机、目的、过程及认罪态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马珣

检察官助理邵婧

2020年8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联系方式:138184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听取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材料》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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