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金山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长航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623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镇江市丹徒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镇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镇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携自制刺网至长江镇江江心洲北汊大窝塘附近水域实施非法捕捞,至次日凌晨3时许非法捕获长江刀鱼80条及杂鱼14条,共计4公斤,后储存于自家冰箱内。2020年4月29日上午,长航公安镇江分局民警在核实涉嫌治安案件中发现杨某甲家中储存有长江刀鱼等物,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非法捕捞水产品的涉案事实。相关作案工具被公安机关扣押,渔获物被掩埋。
经鉴定,被告人杨某甲使用的渔具系“定置三层刺网”,属于禁用渔具。
另查明,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为长江禁渔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三层刺网等物证照片;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农业部关于调整长江流域禁渔期制度的通知等书证;
3.证人杨某乙、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关于认定三层刺网的鉴定意见;
6.长江航运公安局镇江分局制作的指认笔录、称重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成志
检察官助理:董凯欣
2020年10月20日
附:
1. 被告人杨某甲现在家中候审(联系电话:1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