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1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中方县,住湖南省中方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5日被洪江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5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江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禁渔区舞水流域洪江市黔城镇红岩大桥河段使用可视钓鱼设备钓鱼,被洪江市森林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洪江市农业农村局认定,杨某甲所使用的渔具属于《湖南省渔业条例》和《湖南省渔业资源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五十二条禁用的工具。
2020年8月4日,洪江市森林公安局在洪江市红岩大桥附近将正在钓鱼的被告人杨某甲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供述了其非法捕捞水产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等物证;2.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基本情况、洪江市渔政管理站的认定意见等书证;3.证人杨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禁渔区使用禁止使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如其在人民法院审理中仍能如实供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拘役二个月。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你院对此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林
检察官助理:邹媛媛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贰册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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