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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非法狩猎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1170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3221987********,苗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镇**村**组,住址重庆市万盛区**镇**村**社。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重庆鼎山律师事务所值班律师詹梅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6月27日、8月27日退回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万盛区分局分别于2020年7月27日、2020年9月27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被告人杨某甲在明知不能狩猎的情况下,在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年镇燕石村南天门风车附近一山沟内安装铁质捕兽夹,并猎捕到野猪一只。被告人杨某甲将该野猪处理后部分用于自己食用,并以120元的价格出售4斤野猪肉给刘某某,剩余全部野猪肉被熏制成腊肉。2020年2月20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杨某甲家中将其抓获,并在其居住的房屋内查获疑似野猪肉四块,大型捕兽夹15 套,小型捕兽夹9套。经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林局认定,查获的24 套捕猎夹属于非法猎捕工具;查获的4 块肉块为当地野猪肉熏制品,当地野猪属于“国家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野生动物。经查,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全行政区域2019年全年为禁猎区,且禁止用铁铗进行捕猎。

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查获的捕猎工具以及腊野猪肉等物证照片;

2.《房屋买卖协议》、相关政府文件、户口信息、《重庆市万盛经开区管委会关于发布陆生野生动物禁猎区和禁猎期的通告》《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林局关于**镇**村**社村民杨某甲非法狩猎捕获野生动物及工具的认定意见》、指认照片等书证;

3.证人杨某乙、刘某某、令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拘役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颖

检察官助理 佟琳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万盛区**镇**村**社(联系电话19922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八十八页、光盘一张。

3.涉案作案工具现扣押于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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