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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非法狩猎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五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3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乡**村**号。本案于2019年8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3199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丙,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3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1198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刘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与义务、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8月07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甲至本市海曙区横街镇大雷村甘潼寺附近一水库边,以强光手电筒照射,徒手抓捕的形式,非法狩猎72只蛙类动物。经鉴定,72只蛙类动物为花臭蛙,系浙江省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三有动物”。

被告人刘某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电筒4只;

2.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照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江西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刘某某,杨某乙,杨某丙涉嫌非法狩猎罪。被告人杨某甲,刘某某,杨某乙,杨某丙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刘某某,杨某乙,杨某丙4人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了夜间照明设备猎捕浙江省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三有动物”花臭蛙72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4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甲,刘某某,杨某乙,杨某丙4人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单处罚金人民币陆仟元;判处被告人杨某乙单处罚金人民币陆仟元;判处被告人杨某丙单处罚金人民币陆仟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陆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杭欢

检察官助理:杨德全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刘某某均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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