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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非法狩猎案)_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晃检林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8 1988 **** ****,侗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芷江侗族自治县**镇**村**组。被告人杨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0日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狩猎罪,2019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新晃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晃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9年9月底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杨某乙(已不起诉处理)在没有办理狩猎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新晃侗族自治县**镇**村**山场多次安放“弹簧套”的方式进行狩猎。后经聘请新晃侗族自治县林业局工程师对“弹簧套”设备和“报警器”进行认定,认定意见为:钢丝弹簧套3支、触发盘3套,无线报警器1套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猎套。

2.2019年9月初被告人杨某甲在没有办理狩猎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芷江侗族自治县**乡**村**组**山林中安放铁夹,在2019年9月13日捕获“野山羊”一只,并于当日将捕获的“野山羊”在蒲某甲家中与补某甲、补某乙、蒲某甲分食,杨某甲分到的“野山羊肉”被家人分食,四只“野生羊”羊脚放于自己冰箱。经聘请新晃侗族自治县林业局工程师对铁夹进行认定,认定意见为:铁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猎夹。经聘请怀化学院教授对疑似野山羊脚4只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疑似四只山羊脚属于毛冠鹿脚,属于“三有”保护动物。

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止猎捕野生动物的通告》规定:禁猎区域为全省行政区域,禁猎期自2018年8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毛冠鹿脚、猎套、猎夹、报警器、尼龙线等物证;

2.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归案情况说明、林业局证明等书证;

3.证人杨某丙、杨某丁、补某甲、补某乙等的证言:

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 怀化学院生物与食品工程学院物种鉴定意见书

6.现场复核、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禁猎区使用禁止使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世范

代理检察员:周叶进

(院印)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依法扣押的弹簧套、锂电池、充电器、电话卡、尼龙线、铁夹子、报警器、野生竹鸡死体、野山羊脚等存于新晃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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