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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案)_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施检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5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2195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住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村民委员会****号,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20年3月5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9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某乙,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云南省施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份,被告人杨某甲将罂粟种子播种在自家院子围墙边的空地上种植。2020年3月5日,施甸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查获杨某甲种植的疑似毒品原植物,并予以铲除,经现场清点共计3200株。经鉴定,杨某甲种植的疑似毒品原植物为罂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非法种植罂粟3200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在一般性排除阶段,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施甸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春维

检察官助理:赵雪钢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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