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彝检二部刑诉〔2020〕60号
认罪认罚(普通)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11984********,汉族,专科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住马龙县**乡**村委会**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6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2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彝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日,被告人杨某甲因其父亲杨某乙签订的烤烟合同卖满,便请王某某、熊某某帮忙在马龙县**乡**村委会**村1、**号自家的烤烟房将烟叶装在杨某甲自己的车上及请童某某向袁某某借的车上,将烟叶装在两辆车上后,杨某甲驾驶自己车牌号为云A0****的运烟叶车辆,请王某某帮他驾驶借来的车牌号为云A、1****的运烟叶车辆,准备拉到昭通威信去卖, 2019年10月3日途经彝良县**镇被执法人员查获。经称量,两辆涉案车辆车内的初烤烟叶数量是1533公斤。经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该批烟叶全部为有等级的烟叶。经彝良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批烟叶价格为67007.00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2张、烟叶1533KG;2、被告人正侧面照、户口证明、烟叶电子合同复印件等书证;3、证人王某某、童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彝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颂云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8743****。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车辆2张、烟叶1533KG(暂存于彝良县烟草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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