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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非法经营案)_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武检三部刑诉〔2020〕31号

杨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88********,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天津市武清区人,住天津市武清区**镇**村**区**排** 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1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甲自2018年4月至2019年5月期间,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等相关许可、资质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从曹某某(已另案处理)处购买汽油,在天津市武清区、北辰区等地对外销售,其非法销售金额共计10万余元人民币。

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转账记录截图等书证;

2证人杨某乙、张某某、孙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

4电子数据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  征

2020年6月28日

                                    

附:1.被告人杨某甲现在天津市武清区**镇**村**区**排**

号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共257页;

3.随案移送:光盘3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

程序建议书1份,取保候审决定书及义务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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