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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非法经营案)_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珲检一部刑诉〔2019〕80号

被告人杨某甲,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24041986********,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珲春市**街**委**组,住珲春市**街**楼**室。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8年1月17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月21日被珲春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6月17日由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珲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2日、2019年9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日、2019年10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审查起诉期间,于2019年9月2日、2019年11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杨某甲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以销售为目的,大量购进进口卷烟并储存于珲春市河南街抚顺楼101室其住处。

案发后,珲春市烟草专卖局在杨某甲住处查获了51种各类品牌卷烟共计3121.4条(624280支)。经延边州朝鲜族自治州烟草专卖局卷烟价格领导小组估价,被查获的51种卷烟均为真品,价值共计人民币618037.20元。公安机关从杨某甲处扣押OPPO手机两部,从范某某处扣押vivo手机一部,并将上述手机返还给了杨某甲、范某某。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户籍证明;

2.登记保存清单、扣押、返还物品清单;

    3.关于出具2017年涉案卷烟价格证明的通知、关于卷烟案件案值价格证明的通知;

4.照片说明、情况说明及其它书证;

5.证人范某某、杨某乙的证言;

6.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律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珲春市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黄银实

                               2019年11月29日

附:1、被告人杨某甲现在居住地监视居住

2、移送侦查卷宗叁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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