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杨某甲(绰号**),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9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福县**镇**村**号。2019年3月19日因本案被安福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福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9年5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经江西省发改委、水利厅批复,安福县**工程拟开工建设,其中包括安福县**镇**河段。因建设范围内有一块沙洲,沙洲地表上生长了几百株野生樟树,为了不影响防洪堤工程建设,需要对防洪堤范围内的樟树进行移栽。被告人杨某甲以杨某乙经营的安福**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名义,于2018年11月1日与江西省**项目部签订树木移植工程合同,由**公司负责**防洪工程项目树木移植,移栽地点为防洪堤岸线外就地移栽,**公司负责向县林业部门申报办理树木移植各项行政许可手续。2018年12月初,杨某甲在安福县水利局工作人员的协助下,开始以**镇**村委会的名义准备樟树采集手续所需要的申报材料。
2018年12月5日,杨某甲在未取得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的情况下,雇请刘某甲进行樟树移栽,由刘某甲安排民工和挖掘机到沙洲上将樟树就近移栽至沙洲旁的树林之中,2018年12月10日,因村民阻挠移栽,刘某甲等人便停了下来,在此过程中共计移栽樟树306株。2018年12月中旬,杨某甲雇请梅林村村民刘某丙进行樟树移栽,由刘某丙安排当地村民和挖掘机于2018年12月中旬至2019年1月初继续在沙洲上移栽了317株樟树。经鉴定,被移植的植物共623株(40株为双枝联蔸),树种为香樟,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立木蓄积75.586立方米,毁坏程度一般。
在杨某甲就近移栽樟树后,因村民举报、就近移栽地不适合樟树生长等原因,2019年5月,在江西省林业局下发了采集手续的情况下,江西省**项目部再次聘请其他公司对就近移栽的樟树进行了二次移栽,樟树已移栽至**乡**村**示范站及安福县**镇**村**组**苗木基地。
2019年3月18日,杨某甲主动向安福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批复、通知、招标公告、中标结果通知书、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树木移植工程合同、营业执照、内部承包协议书、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申请表、证明、林业行政许可申请书、关于同意移植樟树的行政许可决定、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相关照片、证明、营业执照、调查评估意见书、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杨某乙、刘某甲、王水溪、刘某乙、刘某丙、欧阳某某、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管某某、黄某某、郭某某、肖某某、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说明;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樟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杨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煜雯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案卷陆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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