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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非法采矿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九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杨某甲,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231974********,汉族,江西省樟树市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江西省樟树市**路**号**栋**单元**房。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2月22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古玉,海南立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罪犯杨某乙、彭某某通过罪犯王某甲介绍,与罪犯王某乙、王某甲、冯某某(已死亡)共谋,在海口市琼山区**镇**村设立海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砖厂),约定由王某乙提供制砖原料。2012年砖厂成立后,杨某乙的妻子即被告人杨某甲担任出纳。为保证砖厂原料供应充足,在明知王某乙没有矿产资源开采许可证的情况下,经杨某乙、彭某某指使,杨某甲先后向王某乙等人提供资金(人民币,下同)100余万元用于购买挖机、租赁采料地。后来,王某乙等人盗挖制砖原料被国土部门处罚,经彭某某等人指使,杨某甲提供资金缴纳罚款。案发时,**砖厂内仍存放着王某乙等人供应的“煤矸石”原料64627立方米,经鉴定,价值646270元。

另查明:2016年4月,罪犯杨某乙与被告人杨某甲离婚后离开砖厂,根据二人的协议,杨某甲获得杨某乙在砖厂20%的股份,自此享受每年砖厂分红至案发。

2019年12月22日,被告人杨某甲在江西省樟树市主动向海口市公安局民警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材料、刑事判决书;

2.证人杨某丙、姚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杨某甲及同案犯王某乙、杨某乙、彭某某、王某甲、王某丙等人的供述及辩解;

4.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煤矸石、页岩坑口销售单价的意见》、海南省资源环境调查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会计鉴定审计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伙同他人擅自盗挖矿产资源,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集顺  

2020年5月20日

    

附:1.被告人杨某甲现住江西省樟树市***路**号**栋**单元**房,联系电话1397956****;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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