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施检刑诉〔2020〕87号
被告单位保山**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1**********,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镇**街,法定代表人姓名杨某甲,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杨某乙,男,1987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21987********,汉族,保山**商贸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镇**村委会**组**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21969********,汉族,小学文化,保山**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村委会**村**组**号,住施甸县**镇**街邮政所旁,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3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16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施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单位保山**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成立,经营范围为水泥原材料、金属、建材销售等,被告人杨某甲为公司法定代理人。2018年5月,被告人杨某甲在施甸县**镇**村**松林与农户租赁土地进行水果种植,租赁后被告人杨某甲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和相关部门批准的的情况下,在土地上开挖便道,期间被告人杨某甲得知其开挖便道的土料是生产水泥的原材料,可以出售给保山**建材有限公司获利。后被告人杨某甲将开挖便道的水泥原材料以被告单位保山**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销售给保山**建材有限公司共5077.31吨,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31299.23元。期间,施甸县自然资源局因被告人杨某甲无证采矿责令其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经鉴定,被告单位所销售的水泥原材料为石英砂岩,主要成分为石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单位及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保山上峰上水商贸有限公司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应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春维
检察官助理:符化亮
2020年8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赃物详见随案移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