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古检生态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杨某甲(绰号“杨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7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古田县**巷乡**村**街**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古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古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4月30日退回古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古田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20日、5月2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4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杨某甲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他人在古田县**乡**村“白头洋”田地挖采泥炭土并销售牟利,共计销售数额达人民币2171791元。
2.2018年4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杨某甲伙同张某甲、杨某丙(均另案处理),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他人在古田县**乡**村田地挖采泥炭土并销售牟利,共计销售数额达人民币464640元。
2019年10月17日被告人杨某甲被古田县公安局干警在屏南县**镇**路**号厝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古田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杨某甲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古田县公安局调取、收集到案的杨某甲银行存款明细账、杨某甲微信账户转账明细账、张某甲存款明细账、杨某甲等人非法采矿案非法采矿数额认定说明、古田县自然资源局关于**乡非法违法盗采泥炭土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傅某某、陈某甲、吕某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许某甲、许某乙、陈某戊、李某某、张某甲、施某某、杨某丁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福建省地质测绘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古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古田县**乡**村、**村非法挖采泥炭土,价值达人民币2636431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昌盛
2020年6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古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关于确定福建省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意见》
第二条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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