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开检公诉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221968********,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沙河市**乡**村**区**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2月13日被沙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20日经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沙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沙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经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甲、崔某甲(另案处理)于2019年7月至2020年2月12日间,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使用钩机、铲车等工具在河北省沙河市**乡**村村南的山上,非法开采青石,并在开采青石处建设石子厂,将非法开采的青石加工成石子出售。2020年2月12日,杨某甲等人正在非法采矿时被沙河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截止案发,杨某甲非法采矿处共形成五处不规则的采坑。采坑位于河北省沙河市**乡**村南,北西距**乡人民政府2.5km,向北距**村约500m,西南距**村约850m,向东3.2km与S222省道相通。经河北省地矿局第九地质大队现场测绘,五处采坑总占地面积为2209.3平方米、实际挖方量为5789.4立方米;经河北省地矿局第九地质大队出具采坑建设用石料报告认定,该采坑内主要矿物成分为方解石,含量占99%,符合建设用石料标准。经沙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非法开采青石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0720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钩机、铲车各一台;2.书证:微信转款明细截图、沙河市**经贸有限公司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证明、情况说明、抓获证明、手机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照片、崔某甲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杨某甲银行卡记录、沙河市**矿产品有限公司电量电费明细表、用电转账表、申请用电手续、沙河市**矿产品有限公司注册登记手续、沙河市**矿产品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手续、沙河市**矿产品有限公司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沙河市**矿产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相关手续、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沙河市**矿产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相关手续、沙河市**矿产品有限公司账号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沙河市**公司购买装载机发票、钩机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首付款明细、还款明细、户籍证明信、考勤表等书证;3.鉴定意见:沙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涉案非法开采青石价格认定结论书、河北省地矿局第九地质大队沙河市**乡**村西南采坑灰岩方量测量报告、建设用石料认定报告;4.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图、照片),王某甲、杨某甲、王某乙、马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5.证人证言:证人崔某甲、马某某、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郝某某、崔某乙、张某某、崔某丙、范某某、李某某、崔某丁、杨某乙等人的证言;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士宁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沙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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