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乡检刑刑诉〔2020〕1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杨某丙,绰号“某娃”,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10021982********,汉族,硕士学历,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住尧都区**号楼**单元**室,临汾市**教育学校干部。2018年9月12日因非法拘禁罪被稷山县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9年10月25日被乡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11月8日再次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20日被乡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冯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824198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稷山县**镇**村,住本村,农民。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9年5月7日被乡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17日被乡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乡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冯某涉嫌包庇罪,于2019年11月23日向本院补充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9日、11月25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冯某、杨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审查起诉期间,因案件重大复杂,先后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并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1年左右,丁某某(又名胡某甲、胡某乙,另案处理)在乡宁县**乡**村委**村南2公里处一私开矿非法开采,后该私开矿被***乡政府登记在册于丁某某名下。2011年至2017年3月,胡某丙(另案处理)、赵某某(另案处理)在该私开矿非法开采。2017年3月,经史某某(另案处理)居间介绍,被告人杨某甲以19万元人民币从胡某丙、赵某某处购买该私开矿,至案发杨某甲实际支付14万元人民币,胡某丙、赵某某分得12万元人民币,丁某某分得2万元人民币。
2017年4月至9月,被告人杨某甲雇佣被告人冯某在该私开矿采购、记账、记产,史某某负责生产、放哨、协调村民关系;2017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杨某甲雇佣张某(另案处理)在该私开矿负责生产,非法开采原煤全部由杨某甲父亲杨某丁(另案处理)拉往稷山县销售。杨某甲非法采矿期间,该私开矿多次被相关职能部门查处仍实施非法开采,其让冯某、史某某对外称矿主为“李某某”(虚假身份)。2017年9月18日、12月20日,杨某甲在该私开矿组织非法开采又两次被查处,现场都有存煤,乡宁县国土资源局先后委托山西**测绘有限公司对该私开矿坑下进行测量,两次测量时间段内煤巷掘进110米,采出原煤355.96吨。经山西省国土资源厅认定,破坏可采煤炭资源总量5601.38吨,破坏可采煤炭资源量价值4822788元人民币。
2018年12月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为逃避法律追究,多次与被告人冯某及史某某等人订立攻守同盟,并让冯某为其顶罪。2019年5月6日,杨某甲带冯某投案后,冯某供述自己是该私开矿矿主,次日冯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5月17日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冯某被移送审查起诉后,向检察机关驻看守所检察室检举本案真实矿主为杨某甲。经公安机关进一步侦查,查明杨某甲非法采矿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籍证明、临汾市**教育学校情况说明、乡宁县国土资源局行政执法案卷、相关单位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史某某、丁某某、胡某丙、赵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杨某甲、冯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乡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山西省国土资源厅违法案件认定书等;5、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等;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被告人冯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甲的刑事责任,以包庇罪追究被告人冯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乡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松涛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冯某现羁押于临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6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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