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7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年底至2019年3月29日间,被告人杨某至东台市安丰镇**新村小区内,采用插片开锁、窗口挑物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车库,盗窃作案14起,窃得酒、油等物品,价值共计11482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底至2017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至东台市安丰镇**新村**号楼楼下,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陈某某家车库内,窃得天之蓝酒6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80元;
2.2017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窜至东台市安丰镇**新村**号楼楼下,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曹某某家车库内,窃得乾隆江南原浆酒2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
3.2017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杨某至东台市安丰镇**新村**号楼楼下,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曹某某家车库内,窃得梅兰春酒12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
4.2017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至东台市安丰镇**新村**号楼楼下,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家车库内,窃得西凤酒及海之蓝酒各2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0元;
5.2017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至东台市安丰镇**新村**号楼楼下,采用窗口挑物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花某某家车库内郎牌T3酒2瓶、梦缘酒1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
6.2017年12月份,被告人杨某3次至东台市安丰镇**新村**号楼楼下,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姚某某家车库内,窃得天之蓝酒6瓶、沱牌3000酒6瓶、燃点酒1瓶、红色蓝贵人酒1瓶、翰林古雅酒2瓶、府藏孔府家酒2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50元;
7.2017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至东台市安丰镇**新村**号楼楼下,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倪某某家车库内,窃得金坛子酒6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
8.2017年12月份的一天,被害人杨某至东台市安丰镇**新村**号楼楼下,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陈某某家车库内,窃得沱牌3000酒2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
9.2017年底,被告人杨某三次至东台市安丰镇**新村**号楼楼下,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莫某某家车库内,窃得全兴大曲酒6瓶、柔和双沟酒3瓶、郎牌T3酒6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0元;
10.2017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杨某至东台市安丰镇**新村**号楼楼下,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陈某某家车库内,窃得老窖珍品酒3瓶、今世缘酒4瓶、苹果1箱,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2元;
11.2018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杨某至东台市安丰镇**新村**号楼楼下,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徐某某家车库内,窃得茅台镇窖藏原浆酒18瓶、粗粮饮品2箱,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0元;
12.2018年年初,被告人杨某三次至东台市安丰镇**新村**号楼楼下,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李某某家车库内,窃得难得糊涂酒15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90元;
13.2019年年初,被告人杨某二次至东台市安丰镇**新村**号楼楼下,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石某某家车库内,窃得洋河优曲酒20瓶、粗粮王1箱和蒙牛牛奶1箱,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元;
14.2019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某至东台市安丰镇**新村**号楼楼下,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陶某某家车库内,窃得菜油一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已部分退赃,并获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东台市公安局出具的杨某人口基本信息表、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莫某某、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汪某某等陈述;
4.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
5.东台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东台市公安局出具辨认笔录;
7.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军
附:
1.被告人杨某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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