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杨某盗窃案)(公开版)_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太检检一部刑诉〔2019〕6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22199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现住吉林省通榆县**镇**村。2019年9月2日因盗窃罪被太子河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9月11日经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2016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本案由辽阳市公安局太子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1日,被告人杨某某窜至辽阳县兴隆镇夏家台村从窗户进入夏某某家中盗窃人民币900多元钱以及一部手机,经价格认定手机价值180元;

2019年9月2日,被告人杨某某窜至太子河区沙岭镇,先后进入高某某、吴某某、陈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盗得手机一部经价格认定手机价值150元、现金100多元。当天,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及返还清单: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吴某某、高某某、夏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7.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8.价格认定结论书两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又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宇

书记员:  杜昕彭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量刑建议各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