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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盗窃案)_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杨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81991********,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元江县人,住元江县**街道**号。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红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于2014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7月21日被元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江县看守所。

本案由元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元江县**街道龙潭社区龙潭大桥下面李某某基地处,盗窃了李某某放在云F*****微型车驾驶位与副驾驶位中间储物盒里的钱包里面的现金人民币168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陶正祥

检察官助理:杨晓芬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元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9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一张光盘作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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