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南检一部刑诉〔2020〕119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11199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镇**村**,现住浙江省嘉兴市石堰北区**幢**室。2017年05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8年03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四个月六日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6月12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窜至本市南湖区纺工路与凌某某路交叉口的泰隆银行门口,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盗窃蓝色帝豹牌电瓶车一辆,价值5060元。
案发后,追回被盗电瓶车,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追回的电瓶车等物证;
2.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3.被害人董某某的报案和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嘉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作案一起,窃得电瓶车一辆,价值50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某某,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判处。建议采用速裁程序审理,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7个月,罚金2000元。
此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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